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移动存储介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和检察秘密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储介质,是指用于存储国家秘密和检察秘密信息的移动硬盘、软盘、优盘、光盘、磁带、存储卡等存储介质。
第三条 移动存储介质按照“统一购置、统一标识、严格登记、集中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严格控制发放范围。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技术科在院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移动存储介质的管理。
第五条 移动存储介质必须统一购置(由办公室负责),由技术科进行统一密级标识、统一编号、统一登记。技术科保密处理后,发给需要使用的部门。
第六条 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领取、登记、配发和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信息应存储在对应密级的移动存储介质内。
第八条 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在本院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内使用,高密级的存储介质不得在低等密级系统中使用。严禁在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和个人计算机上使用,严禁借给外单位使用。
第九条 本院内部部门之间借用或复制移动存储介质时,秘密级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机密级以上的须经院保密委员会批准,对借用或复制的介质密级、编号、内容,必须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在本院办公场所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带出办公场所使用的,秘密级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机密级以上的须经院保密委员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和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禁将移动存储介质带回家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应只做临时存储介质使用,由部门保密员集中管理。使用人员使用时,应向部门保密员办理借用手续,填写《涉密存储介质借用登记表》(见附件39)。每次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进行信息消除处理。
第十二条 严禁使用个人存储介质(包括手机、MP3等电子设备)存储信息。
第十三条 涉密信息存储介质不应在非涉密的信息系统内或单机上使用,较高密级信息存储介质不应在较低密级信息系统中使用,较高密级的信息存储介质用于存储较低密级的信息时仍应按照原有密级进行管理,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报废处理的涉密信息存储介质在其他信息系统内重新使用或利用前,应进行信息消除处理,信息消除处理时所采取的信息消除技术、设备和措施应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携带涉密信息存储介质外出或出境时,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外还应使涉密信息存储介质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从互联网将数据拷贝到涉密信息设备和涉密信息系统;确应工作需要,经审查批准后,使用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拷贝,并采用有效的保密管理和技术防范措施(如进行恶意代码查杀,并使用刻录光盘或具有写保护装置的移动存储介质),严防被植入恶意代码。
第四章 保 存
第十七条 移动存储介质必须保存在安全保密的场所或保密设备里。
第十八条 使用人员离开办公场所时,必须对移动存储介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院保密委员会每半年要对分发给各部门的移动存储介质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各部门要定期对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清查、核对,发现丢失的要及时查处。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所保管、使用的移动存储介质交还所在部门。
第二十条 需要归档的移动存储介质,应按相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一条 移动存储介质需送外维修或作数据恢复时,必须经院保密委员会同意,由技术科负责送至指定的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销 毁
第二十二条 移动存储介质报废应经院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移动存储介质在报废前,应由技术科进行技术科理。技术科理时所采取的信息消除技术、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移动存储介质的销毁,由院保密委员会组织进行,由两人以上监销,并作好销毁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院保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失泄密事故的,按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院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