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清明节前后至4月14日,在江苏省洪泽湖封湖禁渔期间,被告人孙加前组织被告人韩玉喜、杨玉兰、孙伟、徐月华、韩茂军、唐绍娟、夏松林、乔小梅、张俊、杨梅、佘本建、杨坚、赵刘保、徐小芳、佘立权、朱彩红、韩代忠、钱先林、钱先军、韩建、韩爱军在泗洪县陈圩乡辖区洪泽湖内多次非法捕捞螺蛳合计62083公斤。其中被告人韩玉喜、杨玉兰共同非法捕捞螺蛳11596公斤;被告人孙伟、徐月华共同非法捕捞螺蛳10457公斤;被告人韩茂军、唐绍娟共同非法捕捞螺蛳共计9860公斤;被告人夏松林、乔小梅共同非法捕捞螺蛳8176公斤;被告人张俊与被告人杨梅共同非法捕捞螺蛳7550公斤,被告人杨梅参与非法捕捞螺蛳7130公斤;被告人佘本建、杨坚共同非法捕捞螺蛳5060公斤;被告人赵刘保、徐小芳共同非法捕捞螺蛳3890公斤;被告人佘立权、朱彩红共同非法捕捞螺蛳2090公斤;被告人韩代忠与被告人韩爱军、韩建共同非法捕捞螺蛳2044公斤,被告人韩建参与非法捕捞螺蛳1024公斤,被告人韩爱军参与非法捕捞螺蛳1020公斤;被告人钱先林、钱先军共同非法捕捞螺蛳1360公斤。
二,办理结果: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23日、30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9月9日本院依法提起公诉,2017年3月27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下、拘役不等。
三,案件评析及法律依据:
被告人孙加前、韩玉喜、杨玉兰、孙伟、徐月华、韩茂军、唐绍娟、夏松林、乔小梅、张俊、杨梅、佘本建、杨坚、赵刘保、徐小芳、佘立权、朱彩红、韩代忠、钱先林、钱先军、韩建、韩爱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加前与被告人韩玉喜、杨玉兰、孙伟、徐月华、韩茂军、唐绍娟、夏松林、乔小梅、张俊、杨梅、佘本建、杨坚、赵刘保、徐小芳、佘立权、朱彩红、韩代忠、钱先林、钱先军、韩建、韩爱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韩玉喜与被告人杨玉兰、被告人孙伟与被告人徐月华、被告人韩茂军与被告人唐绍娟、被告人夏松林与被告人乔小梅、被告人张俊与被告人杨梅、被告人佘本建与被告人杨坚、被告人赵刘保与被告人徐小芳、被告人佘立权与被告人朱彩红、被告人韩代忠与被告人韩建、韩爱军、被告人钱先林与被告人钱先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