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0次以上 司法解释效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林,男,1966年11月20日生。
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海波、闫波单独或共同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迁市泗阳县、江苏省淮安市等地,采用钳剪车锁的方式,多次窃得他人山地自行车。其中,被告人田海波参与盗窃33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692元;被告人闫波参与盗窃28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425元。被告人田海波、闫波将部分被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田林,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林在明知车辆系他人被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10余次收购被盗车辆,其收购的22辆山地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2834元。
【诉讼过程】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5年12月12日,本院以田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
被告人田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2016年3月24日,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田林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本案的办理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要旨】
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以上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指导意义】
1.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6月1日施行,其虽然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但是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根据2001年12月“两高”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在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时,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15年6月1日前的行为也有效力。
2.2015年6月1日前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的司法解解。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一直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规范,直到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规定。在此之前,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该《解释》也仅是针对盗抢骗机动车的情形,无法涵盖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形,对于实践中其他盗抢骗的掩饰、隐瞒行为,不能当然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
3.以上两种情形不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责任范畴。但上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若次数达到10次以上,涉及到的是行为人刑罚处罚的问题,不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责任范畴,因为次数仅影响到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而非是否构成此罪,因此不应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2001年12月17日施行)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