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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法治理论的新发展
2019-03-27 09:27:00  来源:正义网

  刑事程序法治理论的新发展

  ——2017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

  卞建林 谢 澍

  在过去一年中,刑事诉讼法学界及时把握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沿动态,服务国家治理创新和法治建设大局,朝向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理论的目标坚实迈进。理论界与实务界携手合作、协同创新、成果丰硕,相关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明理论、冤错案件预防与再审问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等。

  一、2017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步入正轨,与此同时相关研究也逐步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过往经验的具体化和系统化,以契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需要和特点为基本导向。有论者指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仅局限于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应当以认罪认罚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价值为基础,坚持无罪推定、权利保障、职权规制等原则,研究解决相关权利保障问题、职权部门之间的制约问题,以及刑事证明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问题等。有学者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致力于解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却得不到适当、有效从宽处理的实践难题,因此,这一改革应主要从实体法层面着手,明确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的具体规则;在程序法方面则应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程序构造,更好地保障实体从宽的实现,并防止相关改革设计与相关举措过度追求效率。

  关于程序简化和程序分流,有论者提出,应当确立全流程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思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采用跳跃中间诉讼程序和简化内部审批环节的办法,以加快刑事诉讼的流程。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诉讼合意放弃公正审判权,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该制度中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同时,罪刑的严重程度及控辩双方的合意程度决定了程序简化的程度。有观点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将作为程序分流的实质要件,决定着案件的走向以及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分流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分流:诉与不诉的案件分流,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还有研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打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初步形成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简”格局,变横向区块式的程序适用模式为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触发点的对抗与合作二元并行的程序适用模式。另有学者强调, 审判在刑事诉讼的各种程序中都处于中心地位,不能因“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程序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作分层次的要求,而怀疑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仍应“以审判为中心”。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效果,有论者强调,试点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重点问题:特殊情形下的不起诉或撤案问题;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与教训在制度安排与试点方案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应当重视控辩双方关系的协商性,并通过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协商能力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学者对12666 份刑事速裁案件裁判文书样本分析发现,虽然刑事速裁案件的审判效率有显著提高,但审前效率的提高并不显著;刑事速裁案件量刑在有期徒刑、拘役的裁量上基本保持均衡,但在缓刑的适用上存在犯罪类别之间、试点城市之间的较大偏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虽然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比例很低。同时,有实证研究指出,我国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表明基层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启动要件、运行流程权利保障等环节具有多元复杂性的特质,进步与局限共存。亦有学者担忧,本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属于经过长时期验证的制度性架构,总体而言案件处理机制运转尚可。然而,对于未来处理相当大比例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楔入,在未有长期跟踪调查或相关配套制度并未落实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整体架构的功能性损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有学者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确保律师参与,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确保庭审方式简化但不违反诉讼原则。有观点指出 ,应强化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与完善,明确其辩护人的定位、肯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及量刑协商等权利,保障其尽职尽责履行辩护职责,使其成为认罪认罚程序积极有效的参与者而非消极的“见证人”。另有学者认为,应赋予值班律师以“准辩护人”的身份,突出其“量刑结果协商者”及“诉讼程序 监督者”而非“司法机关合作者”的功能定位,合理解决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与协商功能、监督功能与“站台效应”、诉讼功能与制度激励之间的矛盾。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有观点指出,应当将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上升至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加以认识,而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亦是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突破口。但有学者担忧,迄今为止 ,刑事司法改革并未对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后果产生实质性触动。要真正推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就必须对侦查中心主义给予认真的对待,并逐步抛弃这一问题重重的诉讼构造。此外,有论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两种不同的话语体系,它们在制度愿景、改革内容、价值定位、推进路径等方面存在诸多分歧,导致理论研究和改革实践之间发生错位,无法形成有效互动、共识与合力推进。

  以审判为中心之视角下,控审职能之间的区分应从形式走向实质。控审之间的良性制约关系应依托控诉、法定调查、直接、法律保留等诸原则,以及审查起诉 、强制起诉、司法审查、事后审查之上诉审等程序予以贯彻。同时,有学者提出,应当改革变更公诉制度,重构变更公诉的实体控制模式,确立诉因构造基础上的变更公诉制度;厘定变更公诉的程序边界,将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公诉限定在一审判决前,健全检法权力相互制衡机制,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

  有研究发现,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中,“意外”的裁判结果不断出现,其产生的真实原因是直接言词的调查方式对书面调查方式的替代。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即是以实质真实观替代形式真实观,以审判卷宗替代侦查卷宗,从而摆脱侦查证据对审判的决定作用,使刑事程序真正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但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阻碍直接言词原则贯彻的情况,如证人出庭率过低、诉讼资源短缺、法官能力参差等。根据试点和调研的经验,为改变当前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困境,应通过重新确定必须出庭证人的范围、明确证人无需出庭的案件类型、加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实施、规定完整的亲属免证特权并允许其自愿作证、完善证人出庭保障机制、将伪证罪的适用限于针对故意作出的庭上伪证等改革措施加以完善,从而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有效辩护,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内涵在于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应当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必然以有效辩护为最终落脚点。完善有效辩护制度,一方面应当确立并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另一方面需要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还有学者指出,庭审实质化改革与律师辩护相互促进,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尤其需要保障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 调取新证据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制定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有助于强化律师辩护的可预期性,但应防止因司法僵化制约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有研究发现,我国法院已经开始将律师的无效辩护纳入程序性制裁的对象,并通过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来对不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启动纪律惩戒程序,这尽管发生在个案之中,却具有普遍的推广价值。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明标准,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呈现“正向递进关系”和“反向指引作用”,而我国当前立法采“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之模式,由此导致“动态诉讼程序”与“静态证明标准”之间出现紧张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要统一证明标准或定罪标准前移,反而需要通过递进式诉讼程序形塑递进式证明(证据)标准。还有学者指出,统一证据标准应指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方面侦查、起诉和审判采用同一标准,在证明程度方面虽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为证明方式之差异、“排除合理怀疑” 之主体转换,而存在实际的差别。

  编辑:刘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