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社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人们存储、处理和传输信息的能力得到质的提高,信息成为了一种可以利用的资源。个人资料作为一种信息,对于商业或者是行政管理都变得极具利用价值。正因如此,这种具有价值的资料在人们利用之时也难免出现被人滥用的情况。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是个人资料领域依然存在着诸多理论问题,我国目前个人资料被泄露被滥用的情况屡见不鲜。
就我国所处的东亚而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谓是个人资料保护领域的翘楚。香港于制定1996年制定《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下文简称《私隐条例》或《条例》),借此成为亚洲地区第一个专门立法并设立专门保护机构对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司法区。
1.可借鉴的经验
香港个人资料保护的成功之处宏观上在于其通过专门性的立法—《私隐条例》,由于条例属于法律,所以香港立法机关能够就个人资料领域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且具有约束力的分配,这是建立保护制度的急促。同时,由于条例为统一立法,条例能够完成了对个人资料保护的制度的整体建构,而避免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却无法抓问题本质的困境。根据条例设立的私隐专员可以为《私隐条例》的实施提供强大的执行力。微观上,由于个人资料保护制度已经运行多年,香港对个人资料的重要性有了更充分的认识和体会,无论在《私隐条例》适用的对象或者是适用的范围都比大陆地区更为全面,内容也更为合理。大陆地区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吸取香港的经验。
在宏观上,向《私隐条例》中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学习,对于资料当事人所应当拥有的查阅、更正和删除权利就应该将其整合并在原则部分率先提出,从而统领具体的制度设计。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个人资料处理方式也变得口益多样,为了适应该领域的发展,我们需要较多的倚重原则来处理层出不穷的问题,但原则的抽象性可能会导致法律的稳定性受损,所以采纳《实务守则》的方式用以细化原则,同时依靠原则对社会行为的规范进行兜底可能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保护路径。
要制定《实务守则》以及实施个人资料领域的法律需要我国设立相应的保护机关。人口众多和幅员辽阔的国情也决定了设立的机关必然具有科层的特点,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设立独立的人权保护机关并不容易,因此将个人资料的保护机关设立于某一部门之下或者成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也许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不过这种制度设计在监督政府部门行为时,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力度较弱。但无论何种设立方式,应当注意给予该机构足够的资源以确保其能够顺利的开展相关业务,从而避免犯香港地区的错误一一赋予公署的资源不足以完成相关任务,进而使资料使用者登记制度长期得不到实施。
在微观方面,大陆地区的学者应该继续加强对个人资料保护理论的研究,而立法者亦需提高立法的科学水平。从香港的立法经验来看,法改委在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时选择了澳大利亚的关于隐私权的四分法,将个人资料纳入到隐私权的保障范围之中,从而使个人资料保护构建在法学理论之上。在《私隐条例》的实施过程中,法院通过东周刊诉私隐专员案继续重申了法改委的立法精神,并深化了对个人资料和隐私权之间关系的理解。在执行保障资料原则的过程中,私隐专员、行政上诉委员会和法院通过具体的案例不断将原则具体化。但是上述努力的前提在于《私隐条例》就何谓个人资料以及个人资料所涉及的诸多概念进行了理清,若无上述具体的规定,各方努力将无法汇聚为合力,也无法一步步促进个人资料的保护。具体而言,我们应当明确,我们需要保护的是个人资料而非防止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个人资料不能仅限于电子信息。同时明确个人敏感资料与个人一般资料对资料当事人的意义,若条件成熟可采集列举的方式对敏感资料加以规定。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从立法者的角度构建个人资料处理的法律制度,兼顾资料处理者和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位资料处理者设置处理资料的相关义务,《私隐条例》在此方面规定得就十分详细,而资料当事人的查阅、修改和删除权也应当通过可实施的程序予以保障,并规定当该项权利无法有效行使时所寻求的救济途径,以确保该项权利不会被虚置。
2.应汲取的教训
香港的个人资料保护制度也并非尽善尽美,我们在学习其经验之时还需汲取其教训。香港在《私隐条例》修改时所展现的两个矛盾就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第一,个人资料(私隐)的保护与企业经济利益及其他人权的平衡。私隐专员蒋任宏指出“有个谬误指资料保障并不能与各样的利益或权利并存。”但不知是否是出于对个人资料保障的强烈关切,私隐专员公署提出的立法建议均显得更为激进,包括建立全港适用的拒绝直销电话的中央登记册,而不如香港政制及内地事务局那样照顾企业执行此政策的负担。对大陆地区而言,完全可以加大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现阶段立法上不必做也无法做到到面面俱到,避免矫枉过正。第二,专门独立的私隐专员公署的确因其专业性而对保障个人资料更为有利,但扩大其权限的冲动与任何权力部门没有区别。虽然私隐专员公署是保障人权的独立与香港特区政府的专门机构,但是从他所希望得到的处罚权及刑事调查检控权的愿望来看,其若能顺利的扩张权力,很难保证公署不会借口对个人资料的保护而侵犯公众其他人权,最后可能连个人资料的保障也难以实现。当前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过于庞大,社会其他机关和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并不强,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在建立类似机构时,应当对此做充分的考虑,避免赋权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