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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案直击】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陈创业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2017-12-27 09:28:00  来源:
 【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  造成死亡  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

陈创业,男,1975年9月16日生。

狄红松,男,1972年12月14日生。

赵连春,男,1969年5月15日生。

刘鑫,男,1988年4月4日生。

孙修祥,男,1974年12月29日生。

周成阳,男,1967年4月21日生。

樊前顺,男,1982年11月18日生。

2015年10月,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政府为推动辖区罗庄村土地流转工作,成立由陈创业负责,狄红松、赵连春、周成阳、樊前顺、刘鑫等人参与的工作组。陈创业召集狄红松、赵连春、周成阳、刘鑫、樊前顺等人开会,商量把村民胡修兆带出做思想工作。2015年10月15日下午狄红松、樊前顺到洋河新区“博泰商务”宾馆开房间,陈创业打听到被害人胡修兆在自家玉米地,遂告知狄红松。后狄红松带领赵连春、刘鑫、孙修祥、周成阳、樊前顺驱车到达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罗庄村黄河底附近,不顾胡修兆反抗,强行将其拉上车。在胡修兆声称有心脏病情况下,狄红松、赵连春、刘鑫、孙修祥仍不顾其挣扎,对其强行控制。途中,发现胡修兆有不适症状,送往仓集镇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诉讼过程】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3日、7月22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30日决定补充侦查,2016年6月22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6年8月3日,本院以陈创业等七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

陈创业、狄红松、赵连春、刘鑫、孙修祥、周成阳、樊前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创业、狄红松、赵连春、刘鑫、孙修祥、周成阳、樊前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陈创业、狄红松、赵连春、刘鑫、孙修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成阳、樊前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2016121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创业、狄红松、赵连春、刘鑫、孙修祥、周成阳、樊前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决如下:

陈创业、赵连春、孙修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狄红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周成阳、樊前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的办理得到当地政府、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支持,对引导政府完善社会治理,促进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

【要旨】

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行为直接、排他性的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则可以适用“致人死亡”的加重条款,如果无法证明直接、排他性的因果关系,导致他人死亡,只能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条款。

【指导意义】

1.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对“致”的理解应当理解为非法拘禁行为对死亡后果的直接、排他关系“致”的文义解释中有造成、导致的意思,但非法拘禁罪及刑法体系中,存在两个概念,“致人死亡”和“造成死亡”,也就是说,刑法体系中,“致”和“造成”的概念是不尽相同的,“致”系“造成”的周延概念,而“造成”这一概念含义更为广泛。《刑法》规定了“造成死亡”和“致人死亡”两种不同的量刑档次,也能看出,“致人死亡”的要求更为严格,也即要求非法拘禁行为对死亡后果具有直接、排他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尸体被其亲属自行火化,导致尸体无法解剖,现在死因未明,一是无法排除被害人胡修兆有心脏病对其死亡的影响,二是无法唯一、排他性确定狄红松等人拖拽按压等行为对其死亡的直接致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因此,承办人建议全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加重情节的规定。

2.“造成死亡结果”可以理解为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最高检2006年7月26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该立案标准将“造成死亡结果”表述为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也即在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即可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仅强调死亡后果的发生对追诉的影响(有因就有果、有因可能发生果等)。譬如非法拘禁行为中,被害人意外坠楼、自杀等,均可以以“造成死亡结果”追究非法拘禁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在无法查明具体死因的情况下,发生了死亡后果,即可追究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编辑:姬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