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增设了一款,作为第3款。该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将原第4款中的“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修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一规定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从之前的14周岁,个别性地、有条件地下调到12周岁,提供了在司法体系内处理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一种路径。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在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暴力违法行为又该如何处理?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类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对他们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直接撤销案件,而是要考察是否有必要对其依法进行矫治教育,以挽救和教育这类未成年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可见,对于这类案件中的未成年人,首先应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如果情节恶劣或者手段残忍,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的未成年人,则应该依法对其进行专门的矫治教育,将其送入专门学校进行一定的惩戒和教育,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犯罪的实体内容是不法与罪责,某行为构成犯罪,除了在客观上要求造成法益侵害之外(刑事不法),还要求具备可谴责性和非难性(罪责)。上述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因刑事责任年龄不够而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处罚,但其行为仍具有客观不法性,对其进行必要的惩戒和专门的矫治教育具有合法性依据。
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至第49条分别规定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矫治教育措施的类型、适用的主体、具体操作方式、矫治教育的场所与方式、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可见,刑法第17条第4款所规定的“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协同教育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矫治教育的场所是专门学校,实行闭环管理,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的规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依法实施矫治教育,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如果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该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为了应对刑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构建一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矫治教育”的特别程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之前,原来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现在改为“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说明现行刑法中矫治教育的决定主体已经不限于政府,尤其是对其有权作出矫治教育的主体更不应该局限于属于政府部门的公安机关协同教育部门、司法行政机关,而是可以扩大到法院,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进而决定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矫治教育。
因此,从长远看,在制度设计上,有必要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构造,将对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纳入刑事诉讼当中,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特别规定。
从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2款、第305条第1款和第306条第1款的相关内容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及解除的决定主体都是法院,公安机关仅有提出建议的权力。同样,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而需要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由于专门的矫治教育需要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也必须遵循同样的司法原则和法治精神,由公安机关提出专门矫治教育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对其矫治教育,由法院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矫治教育。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行专门矫治教育与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都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保安处分措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别程序,将来也有必要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矫治教育”的特别程序。
总之,刑法明确规定对实施严重不法行为但又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行专门矫治教育措施,有必要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规定法院才是作出矫治教育措施决定的适格主体,具体先由公安机关提出专门矫治教育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对其矫治教育。其间,允许当事人的监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参与诉讼,在实现对依法不负责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惩戒教育的同时,以司法的途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分别为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