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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城话检·周一“见” | 低价卖车后再抢回构成何罪?
2021-11-10 17:09:00  来源:宿城检察网

  【案情】

  被告人徐某、时某共谋将徐某手中一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轿车以无号牌车名义低价卖给他人,再找借口将车抢回牟利。后时某通过中间人联系被害人林某从异地前来买车,林某明知该车有问题,准备买下拆解使用。徐某与被害人林某见面交易,时某带人在交易现场附近守候,林某交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将车开走。徐某随即发消息给时某,时某带领多人驾车追赶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后将车逼停,谎称自己是该车车主委托前来找车的人,不顾被害人林某报警,多人强行将其拖出车外,后将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评析】

  对该案的定性处理,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时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以低价卖车为名,骗取被害人购车款。这一阶段的争议点在于被害人交付4万元之后是否真正取得对车辆的支配权。该车辆鉴定价值15万余元,但如果在以无号牌车非法交易的情形下,与同期交易价值4万元基本相当。比如将盗抢车辆非法出售,大概也只能以上述价格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人的车辆是自己花费巨资购入,并没有真正打算以4万元价格卖出,卖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虚假交付车辆欺骗被害人,骗取其交付的4万元财物。从被告人主观故意来看,其犯罪意图也就是为了获取被害人交付的4万元,车辆仅仅是用以欺骗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工具,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来说,徐某、时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阶段是冒充车主委托的人,抢回车辆。在第一阶段中,被害人并未取得车辆的支配权,车辆一直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中,被告人抢回自己车辆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换个情形来说,被告人将盗窃来的车辆低价出售之后,又临时起意,将车辆通过上述方式抢回,此种情形就应该评价为抢劫罪,即被告人已经通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了车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害人,在此基础上利用暴力劫取,就应评价为抢劫罪。从这个角度出发,引申出来其他不同情形,如被告人假意卖车后将车偷回,也应当认定为诈骗罪,道理与上述理由一样,即取回自己车辆的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

  编辑:刘施洋